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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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其範圍如下: 一、自大陸地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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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的範圍包括了自大陸地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以及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還有進出臺灣地區的資金,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這可以依據該條例來監管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間的金融交易,以及防止非法資金流入或流出。參考資料來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並且應注重最新的本條例相關解釋或判例來解釋其內容。
- 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 法人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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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