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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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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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及解釋。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銀行法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持有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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