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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66 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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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根據司法院裁判資料檢索系統,曾就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的繼承權問題,作出相關裁判。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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