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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立法理由一、港澳地區人民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受設籍滿十年之限制,係為使其在十年期間得以融入臺灣地區環境,並因有適當的緩衝期,得以過濾排除可能危害社會安定之因素。但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本條並未限制港澳地區人民之投票權,擔任公教職務及參與政黨權利,其規定較兩岸關係條例為寬。且本條例限制者為擔任軍職,與服兵役之義務不同。港澳地區人民設籍者,應按一般兵役規定服兵役。 二、第四條第三項之港澳地區人民因在自由地區生活較久,較無國家安全上之考慮,且旅居海外其他地區之國人於臺灣地區設籍後,即可依規定在臺灣地區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故對第四條第三項之港澳地區人民在時間上放寬其條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
一、港澳地區人民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受設籍滿十年之限制,係為使其在十年期間得以融入臺灣地區環境,並因有適當的緩衝期,得以過濾排除可能危害社會安定之因素。但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本條並未限制港澳地區人民之投票權,擔任公教職務及參與政黨權利,其規定較兩岸關係條例為寬。且本條例限制者為擔任軍職,與服兵役之義務不同。港澳地區人民設籍者,應按一般兵役規定服兵役。 二、第四條第三項之港澳地區人民因在自由地區生活較久,較無國家安全上之考慮,且旅居海外其他地區之國人於臺灣地區設籍後,即可依規定在臺灣地區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故對第四條第三項之港澳地區人民在時間上放寬其條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較嚴格或其他條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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