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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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香港、澳門公司在臺之投資及營業,依港澳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及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鑒於陸資來臺政策規劃,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香港、澳門公司在臺之投資及營業,依港澳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及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鑒於陸資來臺政策規劃,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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