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香港或澳門的公司在台灣地區營業時,適用台灣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的相關規定。這表示香港或澳門公司在台灣地區營業時,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和規範,需要遵守當地的公司法。 範例:根據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的判決,對於香港或澳門的公司在台灣地區營業的情況,需適用台灣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的相關規定。這代表台灣對於香港或澳門公司營業活動的限制和規範已在法律中得到體現。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前項公司組織,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其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參與達實質控制之程度者,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第三十九條係規定非在臺灣地區營業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倘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公司欲在臺營業,則宜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包括其認許、責任及其他相關之規定)。故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來臺營業之港澳公司若其資本中涉有大陸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機構以各種方式實質控制者,宜賦予主管認許之機關否決其營業之權限。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立法理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已建立陸資來臺投資之許可制,並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香港、澳門投資之公司,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規範,本條第二項之限制規定,已不合時宜,爰配合刪除。
一、第三十九條係規定非在臺灣地區營業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倘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公司欲在臺營業,則宜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包括其認許、責任及其他相關之規定)。故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來臺營業之港澳公司若其資本中涉有大陸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機構以各種方式實質控制者,宜賦予主管認許之機關否決其營業之權限。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已建立陸資來臺投資之許可制,並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香港、澳門投資之公司,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規範,本條第二項之限制規定,已不合時宜,爰配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