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未經許可的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以其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換句話說,如果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進行法律行為,將會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擔共同的責任。 例如,在一起案例中,香港公司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進行了一筆交易,而該行為被認定為無效。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的規定,該香港公司負有連帶責任,需要與其他相關機構一同承擔法律責任。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立法理由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法人等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倘未經許可,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故使行為人與該未經許可者連帶負責。
本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法人等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倘未經許可,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故使行為人與該未經許可者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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