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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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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2. 2.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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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60318 制定)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在中華民國、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應經我政府許可始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並應遵守我政府於情勢變更需要時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對於違反者,應予以處罰,以遏止違法行為之發生,爰明定本條。

(0860318 制定)

在中華民國、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應經我政府許可始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並應遵守我政府於情勢變更需要時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對於違反者,應予以處罰,以遏止違法行為之發生,爰明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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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9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