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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2.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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