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在中華民國、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應經我政府許可始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並應遵守我政府於情勢變更需要時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對於違反者,應予以處罰,以遏止違法行為之發生,爰明定本條。
在中華民國、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應經我政府許可始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並應遵守我政府於情勢變更需要時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對於違反者,應予以處罰,以遏止違法行為之發生,爰明定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