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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一、依民用航空法令之規定,民用航空器僅有「登記證書」,並兼採「權宜(平行)登記制度」(如華航以乾租方式租用外國飛機於我國登記,參見民用航空法第八條及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故本條第一項前段採登記主義。 二、又依現行民用航空法之管理體制,分為本國航空器與外國航空器兩種,「九七」、「九九」以後,港、澳地區之民用航空器將視港、澳地區情勢及航約性質,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與港、澳地區間飛航。 三、繼續維持「九七」前後臺港空運「兩地直航」,並考慮與澳門地區之通航,為政府之既定政策。但因「九七」、「九九」後情勢變更(如影響國家安全或配合外交情勢、經貿發展等),可能斷約停航時,宜授權交通部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四、在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須遵守我國相關法令(如國家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違法者,可予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參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爰明定第二項,以為依據。
一、依民用航空法令之規定,民用航空器僅有「登記證書」,並兼採「權宜(平行)登記制度」(如華航以乾租方式租用外國飛機於我國登記,參見民用航空法第八條及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故本條第一項前段採登記主義。 二、又依現行民用航空法之管理體制,分為本國航空器與外國航空器兩種,「九七」、「九九」以後,港、澳地區之民用航空器將視港、澳地區情勢及航約性質,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與港、澳地區間飛航。 三、繼續維持「九七」前後臺港空運「兩地直航」,並考慮與澳門地區之通航,為政府之既定政策。但因「九七」、「九九」後情勢變更(如影響國家安全或配合外交情勢、經貿發展等),可能斷約停航時,宜授權交通部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四、在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於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間飛航,須遵守我國相關法令(如國家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違法者,可予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參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爰明定第二項,以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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