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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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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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其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範例:例如某人曾在香港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可能違反了該條例。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範例:比方說某個人曾在澳門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可能觸犯了該條例。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範例:舉例來說,某個人在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可能受到該條例的規範。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範例:例如某人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且已經被有關機關裁處,可能需要受到該條例的制裁。
-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條文
- 公共秩序名詞
- 非名詞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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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