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1.11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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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取得華僑身分者,係指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
- 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張其已取得前項華僑身分者,應提出前項華僑身分證明書,必要時,相關機關得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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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人員,係指該機構之派駐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驗證,包括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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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似之書證入境或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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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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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擔任軍職,係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擔任軍職。但不包括服義務役者在內。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文化部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x稅率=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x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幣券,係指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
-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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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3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1.1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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