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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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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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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
保證人
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
主管機關
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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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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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出境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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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居留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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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定居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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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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