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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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卡。 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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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當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時,必須製作移送名冊,並載明以下事項:一、被移送者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和住址。二、被移送者來臺的目的和從事的工作。三、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和查獲機關。四、隨身攜帶的財物和證件。五、收容的理由。六、在臺親友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七、指紋卡。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舉例:根據過去的案例,一名香港居民被移送至收容所時,移送名冊中載明了他的香港身分證號碼、前往台灣的目的是旅遊,查獲時間和地點,以及他在台灣親友的聯絡方式。这些資訊都是根據法條所要求製作移送名冊時必須載明的事項。
- 收容名詞
- 攜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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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