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2.16
廢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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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 (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收容處所合併設置,但其管理應予區隔。
收容處所之戒護警力,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
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交接清單註記收容時間及簽名、蓋章。
被收容者入所時,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須告知所應遵守之事項,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得施以必要戒護、疏導或隔離。
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所內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收容處所應設置守望崗哨,應實施定時或不定時之巡邏戒護。
收容處所應提供必要飲食及衣物。
收容處所應規劃辦理各項文康活動,並得聘請宗教團體或專家學者協助輔導。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或接受親友會見。
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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