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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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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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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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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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