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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2.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3.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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