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8.08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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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 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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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8.0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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