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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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 2.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3.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 4.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 5.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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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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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按名詞
- 業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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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