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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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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2. 2.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時所能使用的出資種類,包括現金、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這項法條是對於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投資時所需注意的規定,根據該法條,投資者在進行投資時需符合以上列出的出資種類,並經過主管機關的認可。例如,一家臺灣企業在大陸地區投資時,應當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進行出資,例如可以使用現金、機器設備、專利權等作為投資的出資種類,並經過相應的審批程序。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的投資行為,確保投資行為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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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