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 1.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備查。
- 2.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申報或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