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6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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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2.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3.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4.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5.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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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86條規範未經許可赴陸投資罰則:一般類處罰鍰並限期改正,禁止類經命停止仍不停或再犯,負責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Q · 赴大陸投資沒先申請,會怎麼樣?
禁止類最重關兩年,一般類罰五萬到二千五百萬
依第86條,未經許可從事一般類投資或技術合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屆期不改可連續處罰。但若屬禁止類項目,經命停止後仍不停、或停止後再犯,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最高二千五百萬元罰金;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分類落在哪一邊,決定是罰單還是牢飯。
白話解讀
把工廠或技術搬去大陸投資,你以為是純商業決定,自己評估風險就好。第86條告訴你:你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要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且法律把投資分成兩種命運完全不同的類別。做「一般類」沒先報准,是罰鍰(五萬到二千五百萬),主管機關還會限期叫你停止或改正,不聽就連續罰。但如果你碰的是「禁止類」項目,遊戲規則整個變了:不只罰鍰,被命令停止後還不停、或停了又再犯,負責人要負刑責,最重兩年有期徒刑。同一個「赴陸投資」的動作,落在一般類還是禁止類,一邊是行政罰、一邊是牢飯。這條的核心,是你出發前必須先搞清楚自己要去的那條路,分岔到哪一邊。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是針對未經許可赴大陸投資或技術合作的處罰條文,採分級管制:一般類項目以行政罰鍰加限期改正為主,禁止類項目在命令停止後仍不停或再犯時升級為刑事責任,另對未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與貿易行為訂有罰鍰、停止輸出入及廢止廠商登記等處置。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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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去大陸投資沒先申請,一定會被抓被罰嗎?
第35條第1項要求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從事一般類項目,依第86條第1項可處五萬到二千五百萬罰鍰,並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屆期不改可連續處罰。真正要命的不是一般類罰鍰,是把禁止類項目當一般類去做,後者被命令停止後再犯就是刑事責任。
Q2公司去大陸投資出事,是罰公司還是罰老闆個人?
看屬於哪一類。一般類及商業行為對行為人(含法人)處罰鍰;但禁止類構成第二項之罪時,第三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重二年有期徒刑。董事會決議與授權紀錄,是認定誰為行為負責人的關鍵證據。
Q3禁止類項目硬做會被關嗎?
會。禁止類項目經命令停止後仍不停、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最高二千五百萬元罰金。
Q4赴大陸投資要申請嗎?
要。依第35條第1項,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即違反第86條。
Q5禁止類項目是什麼?
涉及國家經濟與技術安全、被列為禁止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的項目,違規會升級為刑事責任。
Q6一般類項目是什麼?
得經許可赴陸投資的項目,違規以行政罰鍰加限期改正為主,不直接觸發刑責。
Q7什麼是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禁止類之罪時實際拍板赴陸投資的負責人,第三項明定處罰其個人刑責。
Q8違法赴陸投資怎麼補救?
收到限期改正命令後在期限內確實停止或改正,一般類可避免連續罰、禁止類可避免觸發刑責。
Q9違法赴陸投資罰多少?
一般類及商業行為依違規類型處五萬至二千五百萬或五萬至五百萬罰鍰,禁止類另有刑責。
Q10怎麼確認項目分類?
投資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主管機關查詢項目屬一般類、禁止類或須許可,再決定是否投入資金。
Q11怎麼釐清負責人刑責歸屬?
保留董事會決議與授權紀錄,作為認定第三項行為負責人的關鍵證據,評估責任切割。
Q12一般類 vs 禁止類差在哪?
一般類最壞是連續罰鍰,禁止類在命停止後再犯直接進刑事程序,負責人最重關兩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Category | Penalty type | Amount | Extra |
|---|---|---|---|
| 一般類投資/技術合作 | 行政罰 | 5萬–2,500萬罰鍰 | 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屆期不改連續處罰 |
| 禁止類投資/技術合作 | 行政罰+刑責 | 罰鍰;命停止仍不停或再犯則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0萬罰金 | 法人犯罪處罰行為負責人 |
| 未經許可商業行為 | 行政罰 | 5萬–500萬罰鍰 | 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屆期不改連續處罰 |
| 違法貿易行為 | 行政處置 | 停止輸出入2個月–1年 | 得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另依其他法律處罰 |
Penalty type
- 一般類投資/技術合作
- 行政罰
- 禁止類投資/技術合作
- 行政罰+刑責
- 未經許可商業行為
- 行政罰
- 違法貿易行為
- 行政處置
Amount
- 一般類投資/技術合作
- 5萬–2,500萬罰鍰
- 禁止類投資/技術合作
- 罰鍰;命停止仍不停或再犯則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0萬罰金
- 未經許可商業行為
- 5萬–500萬罰鍰
- 違法貿易行為
- 停止輸出入2個月–1年
Extra
- 一般類投資/技術合作
- 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屆期不改連續處罰
- 禁止類投資/技術合作
- 法人犯罪處罰行為負責人
- 未經許可商業行為
- 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屆期不改連續處罰
- 違法貿易行為
- 得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另依其他法律處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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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為保障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維護經濟之穩定,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未經經濟部許可而為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者,均有予以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前段設行政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又為貫徹上述立法目的,對於不依限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自應予以連續處罰至其停止為止,特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為後段之規定。
(0860418 修正)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立法理由一、目前違規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案件,多屬中小型公司或資訊封閉之個人,如罰鍰訂得過高,不但執行上產生困難致此規定形同具文,亦徒遭民怨,有礙政府公權力之執行。基於執行面及實務面之考量,爰將第一項罰鍰之上、下限酌予降低。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貿易」行為之處罰規定,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另參酌貿易法之「停止進出口」或「撤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處分規定,明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於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處分後,再予貿易管理上之處分,兼顧違法行為與處罰額度之衡平性,以明示對同一違法行為得予二種不同目的之行政處分。又,貿易行為無連續性,並不生連續處罰問題。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立法理由一、鑒於違法投資個案之投資金額差異甚大(例如,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億元)且型態各異,依現行規定如一律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似有違「責任原則」,爰針對違法從事一般類或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節輕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視需要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之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技術合作者,由於其違法情節重大,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例,採行「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三、由於從事商業行為如違反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項目者,對法益侵害程度較低,為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擬降低現行規定罰鍰額度之下限為新臺幣五萬元,至於罰鍰額度上限五百萬元,則維持不變,並明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將違法從事貿易行為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調整文字;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或「廢止」用語,將本項所定「撒銷」,依其性質修正為「廢止」。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5 條條文
為保障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維護經濟之穩定,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未經經濟部許可而為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者,均有予以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前段設行政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又為貫徹上述立法目的,對於不依限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自應予以連續處罰至其停止為止,特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為後段之規定。
一、目前違規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案件,多屬中小型公司或資訊封閉之個人,如罰鍰訂得過高,不但執行上產生困難致此規定形同具文,亦徒遭民怨,有礙政府公權力之執行。基於執行面及實務面之考量,爰將第一項罰鍰之上、下限酌予降低。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貿易」行為之處罰規定,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另參酌貿易法之「停止進出口」或「撤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處分規定,明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於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處分後,再予貿易管理上之處分,兼顧違法行為與處罰額度之衡平性,以明示對同一違法行為得予二種不同目的之行政處分。又,貿易行為無連續性,並不生連續處罰問題。
一、鑒於違法投資個案之投資金額差異甚大(例如,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億元)且型態各異,依現行規定如一律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似有違「責任原則」,爰針對違法從事一般類或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節輕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視需要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之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技術合作者,由於其違法情節重大,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例,採行「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三、由於從事商業行為如違反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項目者,對法益侵害程度較低,為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擬降低現行規定罰鍰額度之下限為新臺幣五萬元,至於罰鍰額度上限五百萬元,則維持不變,並明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將違法從事貿易行為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調整文字;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或「廢止」用語,將本項所定「撒銷」,依其性質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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