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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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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2. 2.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者,受讓人應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9 條的規定,根據法規,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同時,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另外,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有相應的報表、財務報表等要求。 資料來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給予未經核准逕赴大陸投資廠商六個月補辦申請許可;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審二字第九一○四○一一七號函,并經修正施行之相關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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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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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9 條規定:「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第四條第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