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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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9 條的規定,根據法規,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同時,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另外,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有相應的報表、財務報表等要求。 資料來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給予未經核准逕赴大陸投資廠商六個月補辦申請許可;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審二字第九一○四○一一七號函,并經修正施行之相關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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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