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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