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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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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2. 2.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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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稱名詞
  • 法人名詞
  • 專利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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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