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另根據第86條的規定,在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的情況下,如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即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86條 (92.10.29),根據第35條的規定,未經核准已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而根據第86條的規定,在申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時提供虛偽記載或不實文件的情況下,投審會有權撤銷許可。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台灣的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活動,在申請許可時提供了虛偽記載的文件,根據第86條的規定,投審會有權撤銷其許可。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9 條條文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