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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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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2. 2.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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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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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