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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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 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資創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合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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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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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專利名詞
- 商標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報酬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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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