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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2.03.01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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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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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 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資創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合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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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二條規定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准。但以外匯作為股本投資,每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於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申請核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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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准或核備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得由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 (機構) 或相關公會提供輔導措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2.03.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