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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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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業、產品或技術合作項目,以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其增刪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5 條,根據該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進行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需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才能進行,並且不得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 在此條的參考資料中,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最新修正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者「公司名稱」。這個範例可以被用來闡述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5 條中對於特定行為的限制和規範。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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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業、產品或技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