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二條規定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但以外匯作為股本投資,每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於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申請核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的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對於未經核准已在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的情況,應在核准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同時,依據最新資料顯示,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可以在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申請核備,同樣適用於外匯作為股本投資的情況。例如,如果某企業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投資金額未超過一百萬美元,則可以在投資實施後六個月內申請核備。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