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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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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業之貸款。
  2. 2.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3. 3.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4. 4.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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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有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專利名詞
  • 商標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報酬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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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