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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業之貸款。
  2. 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3. 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4. 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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