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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2. 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3. 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4. 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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