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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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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2. 2.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3. 3.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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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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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