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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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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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 12 條,規定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其埋葬費須由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方可申請發給。然而,如果榮民在死亡之次月之前已領取的就養給付金額超過埋葬費時,將不予以發給;若就養給付金額不足以支付埋葬費,則僅發給差額。這項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榮民的遺體能夠得到適當的安葬,同時避免遺體無法安葬的窘境。 以上述法規為例,可參考最新修正的《中華民國就醫條例》。該條例規定了就醫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在榮民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後死亡時,其埋葬費由親屬檢具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的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這與前述法條的規定相似,都是要求檢具特定證明文件來確保榮民的遺體能夠得到適當的安葬。 然而,根據相關資料,此條法規在實際執行時可能存在爭議,例如在親屬無法提供經驗證的死亡證明文件時,可能會對親屬造成不便。因此,在執行上可能需要進一步的修正和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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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