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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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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廣告活動之委託人、受託人或製作人等,提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
  2. 2.前項委託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境外設立之子公司或其他法人、機構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該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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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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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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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廣告活動之委託人、受託人或製作人等,提供經許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