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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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12條,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一、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二、廣告活動內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三、廣告活動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如果有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八十九條條文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禁止規定名詞
- 持有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沒入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4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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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