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9 條(罰則)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89條規定,替管制範圍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在臺打廣告促銷,處十萬到五十萬罰鍰,受託者也罰,違規廣告得沒入。
Q · 幫大陸品牌在台灣打廣告,會被罰嗎?
在禁區替大陸物品服務促銷,受託執行者也一起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於臺灣替第34條第1項以外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從事廣告播映、刊登或促銷推廣,或違反第34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的強制禁止規定者,處十萬到五十萬元罰鍰。處罰對象明文包含委託、受託、自行為之者,代理商、平台、KOL 等受託執行角色都在射程內,違規廣告並不問所有人一律得沒入。
白話解讀
你在做行銷、開電商、經營粉專,腦中有一條你可能從沒注意過的禁區:大陸地區的物品、勞務、服務,能不能在台灣打廣告、做促銷推廣,是被法律管著的。第34條劃出可以與不可以的範圍,本條則是踩線的代價:在台灣替第34條第1項以外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做廣告播映、刊登、促銷推廣,或違反第34條第2項及其管理辦法的強制禁止規定,處十萬到五十萬元罰鍰,那些違規廣告還不問所有人一律得沒入。對廣告代理商、KOL、電商平台來說,這條決定的是你接一個大陸品牌的案子之前,得先確認它在不在能宣傳的範圍內,否則一筆代言費換來的可能是六位數罰單。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為兩岸經貿管制的處罰性規範,針對在臺灣替第34條第1項以外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從事廣告或促銷推廣,及違反第34條第2項與管理辦法強制禁止規定者,課予十萬至五十萬元罰鍰,並對違規廣告施以沒入。其特徵在於處罰對象擴及委託、受託與自行從事推廣的全部環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幫大陸客戶刊登廣告的代理商,被罰的不該是客戶嗎?
不一定。本條的處罰對象明文包含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廣告促銷者,所以受託執行的代理商、平台、KOL 都可能是被罰對象,金額十萬到五十萬。接案前要求客戶提供標的可在台合法推廣的證明並留下書面,才是真正保護自己的動作。
Q2怎麼知道哪些大陸物品或服務不能打廣告?
界線在第34條:第1項以外、或違反第2項及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強制禁止規定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就是禁區,踩了就適用本條罰則。金融、投資、特定服務類風險最高,接案前直接查主管機關公告的管理辦法或去函詢問,比事後被罰再爭執划算。
Q3違規的廣告會被怎麼處理?
依第89條第2項,違規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主管機關一律得沒入;罰鍰則依第94條由主管機關處罰,屆期不繳得移送強制執行。
Q4幫大陸品牌打廣告會被罰嗎?
若標的落在第34條第1項以外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替它廣告促銷即違反第89條,處十萬到五十萬罰鍰,受託者也罰。
Q5兩岸條例第89條是什麼?
針對替管制範圍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在台廣告促銷的處罰條文,罰鍰十萬到五十萬,違規廣告得沒入。
Q6什麼叫第34條第1項以外的禁區?
第34條劃出可推廣範圍,第1項以外或違反第2項及管理辦法強制禁止規定的大陸標的就是禁區。
Q7違規廣告會被沒入是什麼意思?
依第89條第2項,違規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主管機關一律得收歸國有處分。
Q8接案前怎麼確認標的能不能推廣?
比對第34條第1項範圍與管理辦法,或去函主管機關詢問,並要求委託方提供合法推廣證明留書面。
Q9被查獲後該怎麼處理?
立即下架、停播所有相關廣告切斷違規延續,釐清自身角色,於三十日內提訴願。
Q10罰鍰金額會落在多少?
十萬到五十萬區間由主管機關依違規情節裁量,主動止血者通常不會被頂到上限。
Q11怎麼證明自己已盡查證義務?
保存接案前要求對方提供合法文件的往來訊息與書面紀錄,作為訴願減輕的有力佐證。
Q12第89條 vs 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差在哪?
公平法管廣告真不真實,第89條管大陸標的能不能被推廣,內容誠實也不影響違規認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Detail |
|---|---|
| 委託方(出資的大陸或台灣業者) | 主導推廣的本人,責任最重,為主要裁罰對象 |
| 受託方(代理商/平台/KOL) | 受託執行廣告刊播,明文納入處罰對象,不能以『只是執行方』免責 |
| 自行為之者 | 自己替大陸標的推廣者,直接構成違規 |
Detail
- 委託方(出資的大陸或台灣業者)
- 主導推廣的本人,責任最重,為主要裁罰對象
- 受託方(代理商/平台/KOL)
- 受託執行廣告刊播,明文納入處罰對象,不能以『只是執行方』免責
- 自行為之者
- 自己替大陸標的推廣者,直接構成違規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貫徹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擅自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設行政政罰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違法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修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禁止規定名詞
- 罰鍰名詞
- 持有名詞
- 沒入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4 條條文
一、為有效貫徹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擅自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設行政政罰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違法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修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