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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9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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