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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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任職或為成員之事實消滅後,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原退休(職、伍)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並經原退休(職、伍)機關核轉原核定停止機關核定者,恢復其領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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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