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第 17 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係在大陸地區製作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規定,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的文件,若是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這指的是大陸地區製作的文件,需要經過特定機構或民間團體的驗證才能被認可。 舉例來說,根據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判決,原本在大陸地區製作的投資文件,需要獲得特定機構或民間團體的驗證,才能在台灣地區獲得認可和使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