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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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關係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根據第十六條,例外情況下,大陸地區法人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時,對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大陸地區法人在某些情況下在台灣地區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與能力。參考法條中的相關條文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及第十六條,均與此情況有關。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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