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3.0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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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曾)任職單位名稱、職稱、專業造詣資格(證照)、所具有之專業技術項目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資格。 三、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名稱及工作性質、任職或為成員期間;所屬(所加入)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稱,或與其他組織之隸屬關係。 四、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所屬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 五、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或連絡處。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 前項申請,並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要求,備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團體)設立或許可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專業造詣資格(證照)影本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原任職單位名稱、職稱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所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具之同意書、邀請、聘任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各該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不予許可者,應附具理由,並載明不服審查結果之救濟程序。
-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查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個工作日。
- 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者,前項審查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 第一項之審查結果,由各該主管機關列冊,定期通報相關機關。
各該主管機關對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或成員之認定處理有疑義時,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視個案性質會同相關機關及熟諳法律、政治制度、人事行政、大陸地區組織或大陸實務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不予許可,或經依第十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仍繼續其行為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之。
- 前項受處罰人員具有退離職公務員身分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原退休(職、伍)機關函請原核定退休(職、伍)機關,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核定其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並由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不再發放或停止發放月退休(職、伍)金。
-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而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及退休(職、伍)核定機關不得核發其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
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時起,其所領取之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差額息,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仍未繳還者,原退休(職、伍)機關應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任職或為成員之事實消滅後,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原退休(職、伍)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並經原退休(職、伍)機關核轉原核定停止機關核定者,恢復其領受權利。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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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3.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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