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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第 8 條

  1. 1.各該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載明許可擔任職務(為成員)之名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機構之名稱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得規定申請人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
  2. 2.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有前項經各該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說明或證明文件,送交各該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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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的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在許可時,應載明許可擔任職務(為成員)之名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機構之名稱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得規定申請人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有前項經各該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說明或證明文件,送交各該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範例:台灣地區人民想要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成為其他機構的成員時,需要經過各該主管機關的許可,並按照規定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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