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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第 3 條

  1.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2. 2.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事項,須由其他主管機關為該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之認定者,應徵詢該機關意見;該受徵詢之機關表示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必要時,並得徵詢相關專業團體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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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若要申請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需由各主管機關受理。如果無法確定主管機關,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 參考資料: 根據官方發布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也明確規定,對於無法確定主管機關的情況,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來進行確定。 範例: 一個臺灣公司想要派遣一名員工到大陸地區擔任職務,他們就需要按照上述法條,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果無法確定主管機關,則需要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進行確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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