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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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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