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從我所知的法律上,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結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大陸地區人民也可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已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案例,我無法找到具體相關的案例來支持這條法規。因此,關於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的具體案例,我無法提供進一步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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