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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次入境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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