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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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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次入境日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第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起訴書名詞
  • 不起訴處分書名詞
  • 裁判名詞
  • 自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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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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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