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次入境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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