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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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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制其出境。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未經許可入境以外之犯罪行為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四、所附大陸地區證件與結婚登記姓名不符者。但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之差異者,不在此限。 五、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 (含十八日) 曾離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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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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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結婚登記名詞
  • 離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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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制其出境。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