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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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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對於各委員在適用典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的迴避原因時,應在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前或在獲知迴避原因時,以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試務程序公正,並避免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情形。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審查委員獲知自己應該迴避因素後,應該在審查前或在獲知迴避原因時,主動以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確保不會因為未迴避而影響考試的公平性。這個做法符合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規定,並且有助於維護考試程序的公正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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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各委員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原因,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