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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七條所稱考試方式之特殊需要,指考試方式具實際操作必要,且須具備實務經驗與專業知識技能;所稱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指應試科目僅少數學校開設相關科系或課程或學校未開設相關課程。
  2. 本法第七條所稱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指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所稱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指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者。
  3. 依前項規定遴聘委員仍有困難,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另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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