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根據上述法律內容,閱卷規則第 10 條明確規定了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立即抽閱試卷,並有權商請各組召集人進行抽閱。如果在抽閱過程中發現評閱程序違法、錯誤、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況,典試委員長應立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評,或經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組成閱卷小組或另行聘請閱卷委員進行重新評閱,並以重新評閱的分數作為該科目的成績。 參考資料來自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該解釋中提到了國家考試的評分應該尊重典試委員的判斷,但基於"有權利必給與救濟"的法理,如果評分程序有違法、錯誤、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況,應當受到司法院的審查。這就呼應了閱卷規則第 10 條中的相應規定,即在發現評分程序有瑕疵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改正措施。 因此,根據司法院的解釋和閱卷規則第 10 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典試委員在評分程序中具有一定的裁量權,但同時也應當接受必要的監督和檢查,確保考試評分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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