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典試法第28條之規定,閱卷應集中辦理,所以閱卷地點及期間,是由典試委員會決定的。此外,根據法規,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另外,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如發現評閱過程中有違法情事或明顯錯誤時,應依法重新評閱。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有相關規定,針對原告對試卷評閱提出的指摘,以及閱卷委員在評閱試卷時應遵循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的相關規定進行了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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