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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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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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於未來研訂本法施行細則時,將分試具體內容、成績計算方式等予以補充強化。 三、仍維持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規定,但對依本法第四條舉辦之特殊考試,為爭取時效,不受前述公告時限限制。 四、法律明定參加考試應繳報名費,至於數額則以立法授權方式由考選部訂定,俾可視需要彈性調整,以資適應。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61221 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立法理由為保障弱勢族群,促進其就業,減縮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人身發展困境,使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報名費減半徵收之政策有明確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0990107 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事項:「考選部年度預算歲出『考試業務』科目係屬收支併列性質,其絕大部分財源為考生繳交之報名費,依法應專款專用於試務上,故該歲出科目應排除適用通案刪減之規定;另該科目預算經執行後如產生賸餘,亦應研擬成立特種基金保留轉入次年度作為試務工作或題庫建制經費,以維考試權益。」茲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統合試務資源之保管運用,確有設置考選業務基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三、本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1030103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判刑確定」文字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為使語意明確,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分發(配)任用修正為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
- 內亂罪名詞
- 通緝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一、文字修正。 二、於未來研訂本法施行細則時,將分試具體內容、成績計算方式等予以補充強化。 三、仍維持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規定,但對依本法第四條舉辦之特殊考試,為爭取時效,不受前述公告時限限制。 四、法律明定參加考試應繳報名費,至於數額則以立法授權方式由考選部訂定,俾可視需要彈性調整,以資適應。
本條未修正。
為保障弱勢族群,促進其就業,減縮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人身發展困境,使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報名費減半徵收之政策有明確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一、依據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事項:「考選部年度預算歲出『考試業務』科目係屬收支併列性質,其絕大部分財源為考生繳交之報名費,依法應專款專用於試務上,故該歲出科目應排除適用通案刪減之規定;另該科目預算經執行後如產生賸餘,亦應研擬成立特種基金保留轉入次年度作為試務工作或題庫建制經費,以維考試權益。」茲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統合試務資源之保管運用,確有設置考選業務基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三、本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判刑確定」文字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為使語意明確,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分發(配)任用修正為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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